分類
|

COP29推進巴黎協定第六條,碳市場又要熱起來?如何看待碳權的減碳效益?

在亞塞拜然的聯合國氣候峰會COP29於11月11日拉開序幕,其中,《巴黎協定》第六條(Article 6)被視為是今年的核心議題之一。在大會技巧性通過Article 6.4後,為聯合國全球碳市場推進一大步,也帶來新的影響。

《巴黎協定》第六條提供三種工具,協助各國透過自願合作來達成氣候目標,包括第6.2條的國際轉讓減緩成果(ITMO)、第6.4條的巴黎協定額度機制(PACM)和第6.8條非市場方法。

其中,PACM操作的要求和流程是在《巴黎協定》締約國會議(CMA)的授權下,由監督機構(SB)負責相關工作。

在COP29會議前,監督機構會議(SBM)通過了申訴機制和永續發展工具,目的是防止碳權專案在開發過程中侵犯人權或破壞環境,確保第6.4條下的專案符合「不造成傷害(do no harm)」原則,並支持聯合國17項永續發展目標SDGs。

永續發展工具要求專案開發者必須識別、評估、避免、最小化及減輕潛在風險,並採取減緩策略以避免風險。這不僅適用於新開發的專案,也適用於欲從CDM機制移入的逾千個專案。

永續發展工具主要包含三個部份:

第一,環境和社會保障措施。專案開發商必須要識別、評估和減輕對環境和社群的任何潛在負面影響,確保不對環境和當地居民造成損害。

根據該規範,開發商必須評估其活動在11個領域可能造成的風險,包括空氣、土地和水、人權、健康與安全、性別平等、原住民和文化遺產等。

第二,提供框架以衡量和報告專案如何減緩氣候變遷並推動公平永續發展。

包括要求識別東道國的永續發展目標和優先事項、評估受影響的永續發展目標,並建立相關的永續發展指標,在計入期期間進行監測。

第三,永續發展工具有嚴格的查驗證流程,以確保專案問責性。也要求利益相關者,需持續參與和監測特定的活動指標,避免停留在初步評估階段。

6.4條在COP29的進展與爭議

在COP29首日,第6.4條取得新的進展,CMA認可了第6.4條的碳移除活動(Standard: Requirements for activities involving removals under the Article 6.4 mechanism)及方法學開發和評估相關要求(Standard: Application of the requirements of Chapter V.B (Methodologies) for the development and assessment of Article 6.4 mechanism methodologies)兩項標準。

前者針對碳移除活動的定義、監測、報告、計入期後的監測與報告、核算、如何解決逆轉問題及避免洩漏風險,訂定相關的規範和說明,並建立緩衝池以應對逆轉事件。

後者旨在提供減排量或移除量的宣稱和評估的可信標準、滿足外加性的要求並確立相關的規則、方法和程序,包括要求A6.4減量額度(Article 6, paragraph 4, emission reduction, A6.4ER)必須要符合真實性、保守性(即在計算移除量或減排量時應保守估計避免高估),並具透明度及可信度,也針對基線設定和外加性進行規範,並要求締約國間應公平地分享減緩效益。

然而,這兩項標準的迅速通過招致許多批評,主要集中於三點。

首先,國際環境法中心(CIEL)和國際氣候行動網絡(Climate Action Network International)等國際組織皆指出,當前版本仍存在許多缺陷,且未解決在COP28提出但未被接受版本的疑慮,例如移除、處理逆轉、永久性以及其他技術問題的定義仍然存有疑慮;相關規範亦不完整,包括並未開發標準化的逆轉風險評估工具,也未說明計入期結束後的監測報告流程等,引發各界疑慮,恐導致對人權的侵犯和對環境的危害。

在程序上,SB(監督機構)將其建議轉化為立即生效的內部標準,繞過了各國辦論和公眾審查的過程,這點也同樣備受批評。Climate Action Network International就指出,這樣的做法削弱第6.4條的正當性,恐成危險先例。

最後,石油變革組織(Oil Change International)等數十個國際組織,則對碳移除標準提出批評,認為SB所制定的標準對碳移除的定義過於模糊,可能會為危險和未經證實的陸地和海洋地球工程技術的商業化敞開大門,但這些技術能否永久地從大氣中去除碳,仍存在極大的不確定性,甚至可能在過程中產生大量額外的排放,導致氣候危機加劇。

台灣碳市場須符合誠信至上原則

對台灣而言,台灣雖非締約國,但第6.4條是台灣可參與的途徑,因此備受各界矚目。

然而,無論是國家或企業,若過度依賴碳市場,恐將減排責任轉移到開發中國家身上,亦或拖延國內產業轉型及能源結構調整的步伐。

其次,在COP29會議期間,國際組織對於A6.4ER的品質有所質疑,敦促政府需再制定相關的制度和監管框架,以確保環境完整性。

台灣雖無法針對第6.4條規範進行指導,但在監管上仍可參考如美國國務院與洛克斐勒基金會、貝佐斯地球基金共同推動的能源轉型加速器(Energy Transition Accelerator),設立碳權品質要求及附加條件。

例如,幫助發展中國家實現更早和更深入的減排,滿足轉型中勞工和社區的需求,要求東道國提出公正能源轉型計畫、幫助發展中國家實現NDC,並排除低品質碳權,使用具高度環境和社會誠信的碳權等。

除此之外,碳權的減碳效益再次受到質疑,Benedict Probst等學者於《Nature Communications》發表研究,針對10億噸碳權進行分析,發現僅有不到16%代表真正的減排量。

換言之,碳權能否為緩解氣候變遷做出貢獻仍有相當大的疑慮,即便已有許多努力欲修補碳市場,但成效仍極為有限。

也因為如此,許多國際組織及專家皆再三呼籲,碳權不應用於碳抵換而是應用於價值鏈之外的貢獻。

最後,氣候外交不應只著眼在碳權外交,尤其國際碳市場仍有許多規範未明,且對於脆弱國家而言,碳市場不能被視為是氣候融資的主要來源。台灣政府應著重在幫助邦交國增強調適能力及氣候韌性,並提供實際所需的援助。

【資料來源】